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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添加时间:2013/4/10 14:33:44  发布员:wzxchina  点击:10798 次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国税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深圳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适用较低或较轻处罚等级。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为人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税务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国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案件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附件,以下简称《执行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基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xls
  • 公告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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