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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须知
添加时间:2011/10/29 11:49:14  网络编辑:mr.zhu  点击:1807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征税对象和范围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税率
    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
    在2007年3月16日以后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自2008年1月1日起按25%税率执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深圳市经济特区内在2007年3月16日(含)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执行低税率过渡政策,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深圳市经济特区外(宝安、龙岗)在<2007>年3月16日(含)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通过即征即退(金额填报在纳税申报表减免税对应栏目)的方式执行低税率过渡政策。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一个月内,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计税依据和计算公式
    计税依据又叫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包括:(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是指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五、纳税期限与申报缴纳方式
    1、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3、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申报时,通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szgs.gov.cn)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纳税地点
    1、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原则上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原则上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七、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1、2007年3月16日(含)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原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2007年3月16日(含)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自<2008>年1月1日起,处于享受生产性企业“两免三减半”、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经营“五免五减半”、服务性行业企业“一免两减半”等深圳市地方性税收优惠(深府[1988]232号)期间的,通过即征即退(金额填报在纳税申报表减免税对应栏目)方式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待遇。
    3、对深圳经济特区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深圳经济特区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深圳经济特区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4、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国发〔2007〕39号、40号以及财税〔2008〕1号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八、税收优惠报批及备案
    纳税人发生《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200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或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或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单可在深圳国税门户网站“表格下载”栏目下载)


九、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简介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其中A类申报表适用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报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汇总纳税企业在申报时还需同时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B类申报表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纳税人在填报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税款所属期间”一栏填报公历1月1日至所属季度最后一日。
    2、“税率(25%)”一栏填写25%,不得填写其它的税率
    3、“实际利润总额”一栏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4、“减免所得税额”一栏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深圳经济特区执行过渡税率的企业(<2007>年3月16日(含)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根据法定税率和过渡税率的差计算的减免税额也填报在此栏。
注: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简介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分别适用于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由1张主表和11张附表组成。采用的是以间接法为基础的表样设计,包括利润总额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应纳税额的计算三部分。在编制时,以利润表为起点,将会计利润按税法规定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具体步骤是:
    1.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额+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
    2.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所得税额;
    3.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应纳税额;
    4.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5.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附表一《收入明细表》、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为主表的一级附表。按照纳税人执行不同会计制度,附表一、附表二又分别设计了三个附表,纳税人按照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等分别填报不同的附表,主要反映会计核算中收入、成本费用的主要项目,以及税收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不征税收入项目。
  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为主表的一级附表。本表分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准备金、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其他七大项分别进行调整,并设“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四列计算调整额。数据取自于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并直接计算填写。
  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为主表的一级附表。本表填写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本年度可弥补以及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情况。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本表将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税额式减免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所得额、抵免所得额、加计扣除额、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和其他分别列示。
  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本表填写纳税人境外所得确认、应纳税额、应抵税额以及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附表七《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填写纳税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的期初和期末的公允价值、计税基础以及纳税调整额,据以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相关行次。
  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填写纳税人生产经营中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其会计核算与税法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的计算过程,据以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相关行次。
  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计算纳税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在折旧和摊销时产生的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据以填写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相关行次。
  附表十《资产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写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准备及纳税调整额,据以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相关行次。
  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填写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股权投资持有、转让处置所得(损失)情况及纳税调整情况,据以填写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相关行次。

十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汇算清缴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
    1、汇算清缴主体及时间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2、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
    年度汇算清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然后按规定减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季度预缴的税款,计算出企业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3、总分支机构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4、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扣除审批
    分支机构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5、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征收管理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2)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3)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范围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1)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2)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企业发生的下列资产损失,由市局负责审批:(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并经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审批事项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发生的单笔(项)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除上述由市局审批的情形外,企业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由主管区分局负责审批。
    3、资产损失报批的时间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4、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1)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2)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5、其他注意事项
    (1)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2)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
    1、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3、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4、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5、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6、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7、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8、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9、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10、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问题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1、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问题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12、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问题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
    13、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14、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15、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16、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17、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18、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19、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2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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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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